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王韻迪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管理科學學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但原告前已於民國
92年8月15日繳清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我自92年9月23
日後已將卡片剪掉,92年10月後之現金卡帳目不知所為何來
,我最後的印象是只有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60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可以隨時動用隨時還款,原告在還款明細
紀錄上面有兩次還清紀錄之後再動用現金卡,原告雖然有於
92年8月15日、93年1月8日分別還款57,400元、31,590元
,但目前總計現金卡本金尚欠56,377元;現金卡使用時需要
密碼,可以隨時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借款現金,原告雖然主張
其於92年9月23日有將現金卡剪掉,但依現金卡約定書第18
條約定,若客戶解約時,應將現金卡繳還作廢,並填妥終止
契約申請書予被告收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
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自須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查本件被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0740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日換發桃院永執97年司執三字第4828
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12月17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對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
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
30740號支付命令業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
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7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
度促字第30740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於92年8月15日
繳清積欠債務、92年9月23日後已將卡片剪掉云云,均顯係
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6077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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