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桂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叁顆、牌尺肆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
」記載之末,應補充「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
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斗六市○○路○號0樓雖係被告住宅,惟既闢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
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經警查獲之日止,經營上開賭場,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
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
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賭場,供人賭
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之利益,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組、
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此外,另賭客4人之賭資新台幣2,780元非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中予以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