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周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87元,及其中35,648元自民國10
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3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6,376元,及其中35,780元自91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
行中為前開訴之變更,致請求金額小於10萬元,應適用小額程
序,依前揭規定,將原103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案件報結,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1年6月28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以: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其先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
存有爭議,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屬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
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21,687元減縮為36,376元
後,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