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詹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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