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張姵晨
王競慧
被 告 徐瓊蓮
徐韻清
徐馨蔓
徐鏋馥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來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徐瓊蓮、徐韻清、徐馨蔓、徐鏋馥應於繼承 徐英倫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 郭來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徐瓊
蓮、徐韻清、徐馨蔓、徐鏋馥於繼承徐英倫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郭來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英倫(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於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徐英倫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
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徐英倫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
)320,649元。經查,徐英倫業於92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就
徐英倫積欠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649元,及其中120,097元自10
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以:對於徐英倫積欠本件債務均不知情;再者,徐英
倫於92年3月6日死亡時,被告徐韻清、徐馨蔓、徐鏋馥均尚
未成年;且徐英倫名下並無財產或負債,被告均未繼承任何財
產,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又原告經過10餘年始為請
求,被告等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徐英倫所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
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徐英倫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時,其配偶即被告郭來有為附卡
申請人,並於附卡申請人親簽蓋章欄簽署其姓名,且其2人
之戶籍地址均載為「新北市○○區○○路183之3三樓」(該
門牌錯誤,於86年10月15日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號3樓),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徐英倫、被
告郭來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信用卡帳單雖係寄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惟按一般常理而言
,被告郭來有與徐英倫為配偶關係,且分別為正卡、附卡申
請人,足認被告郭來有對於徐英倫申請信用卡後,將持該信
用卡消費,而生信用卡債務等情,非無法預見,是被告郭來
有辯稱其對於徐英倫積欠本件債務不知情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徐瓊蓮為00年00月0日出生,而依戶籍資料記載
,徐英倫迭於85年11月9日、89年6月6日分別遷入臺北市○
○路○段○○○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足徵
被告徐瓊蓮未與徐英倫同居共財,則其對於其父親是否積欠
本件債務未必知悉,堪認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
之抗辯為真,而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徐瓊蓮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徐瓊蓮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末查,被告徐韻清、徐馨蔓、徐鏋馥分別係於73年5月11日
、74年5月22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徐英倫
92年3月6日死亡時,年僅18歲、17歲未滿、16歲,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徐韻清、徐馨蔓、徐
鏋馥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未就被告等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
上開規定,被徐韻清、徐馨蔓、徐鏋馥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有限清償責任。
㈤至被告抗辯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且徐英倫是否確有遺產,乃屬原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
,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瓊蓮
、徐韻清、徐馨蔓、徐鏋馥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英倫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郭來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