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
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刪除,就證據欄「現場照片」補充
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
,以9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拘役58
日,緩刑5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
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就拘役宣告刑部
分,減刑為拘役29日。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
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
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
述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
擦撞由 曾建勳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4mg/dl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3毫克,被告顯然
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
因酒駕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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