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吳素珠
被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惠 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杏才 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區○○
路0段○○○○號14號路燈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
失,與原告騎乘之PNJ-887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而有右鎖骨骨折、右肘部、下背及雙膝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自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訴外
人邱杏才係為被告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被告依法對此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5段,而被告之公司址亦設於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99號判決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