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各所示之罪,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分別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就附表編號3、4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異議人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即入監執行附表1、2、3、4所示各罪,依上開減刑後之刑期,亦即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共計1年2月,期滿日應為96年8月21日。詎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減刑後執行指揮書之後,竟疏未注意,而誤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
4所示各罪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載為97年2月15日,其執行指揮自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條例第16條之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乃自96年7月16日施行。是以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但尚未執畢之刑期,固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惟如算入致刑期屆滿者,超過之部分則不予算入,而應逕以減刑條例之施行日,亦即96年7月16日,資為刑期之期滿日,合先指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分就附表1、
2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異議人則自95年
6月21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則異議人於減刑條例施行之際即96年7月16日,就該執行中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執行12月又25日,已逾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二之說明,該超過之執行部份,均非得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應逕以減刑條例之施行日,亦即96年7月16日,資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期之期滿日,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換發之96年度執減更安字第
483號執行指揮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執行期滿日記載為「96年7月16日」,於法並無不合;而該署檢察官復因異議人執畢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後,繼續「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4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換發「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分別為「96年7月16日」、「97年2月15日」之96年度執減更安字第483號之1執行指揮書,亦屬合法有據。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就「執行期滿日」記載有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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