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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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抗告人 許高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高壽於原審聲請再審,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6日先行自柬埔寨返回臺灣,接應 黃聖祐 自柬埔寨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同日黃聖祐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機場)入境大廳時遭查獲夾帶大量海洛因,並依對抗告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所得,發現抗告人於黃聖祐入境後聯繫黃聖祐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為接應等情。惟抗告人不認識黃聖祐,抗告人於案發當天回臺時,友人「 許錦清 」與其女友前來機場接送抗告人,及許錦清女友之妹「 蘇宇涵 」,而抗告人亦要接「蘇宇涵」,以上事實可傳喚「許錦清」、「蘇宇涵」作證,亦可向主管機關查詢「蘇宇涵」入境日期。㈡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 沈國城 使用,抗告人撥打該門號是要找沈國城,並非黃聖祐,可傳喚沈國城並查閱該門號通聯紀錄證實,以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原審及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無理由,先後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9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係以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且非以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管轄。
㈡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抗告人列舉第二審法院未調查XXXXXX
XXXX號電話之申請人或實際持用人,以究明係何人以該電話撥打黃聖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未調查沈國城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以明其曾否與抗告人聯繫;未向主管機關函詢「 蘇羽涵 」入境情形;未傳訊 黃建豪 以明其是否於案發當天搭乘與黃聖祐相同之班機等事項,而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本院。惟本院審理結果,以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說明略以:本案之第二審判決係依憑黃聖祐之陳述,並勾稽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監聽譯文,以及其餘通聯暨譯文、入出境資料及扣案之海洛因等積極證據,認抗告人為黃聖祐返臺後之接應人;且抗告人自承相關監聽譯文係其與柬埔寨方面人員通話,則於本案查獲當日17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聖祐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而未接通者,縱非抗告人,亦無礙其於當日接應黃聖祐此項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說明第二審法院依憑調查所得,認抗告人與黃聖祐、沈國城、「 阿明 」(即「 程立民 」)、「 小俄 」、「 來仔 」及二名身分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海洛因返臺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抗告人既自承與「小俄」間有經勘驗無誤之電話通聯內容,堪認與「小俄」有直接犯意聯絡,而其雖不認識黃聖祐,但與黃聖祐間仍具間接犯意聯絡各等語。
㈢抗告人雖以其案發當天回臺時,其等候者是「蘇宇涵」,並
聲請傳喚「許錦清」、「蘇宇涵」、沈國城,及查證「蘇宇涵」入境紀錄。惟查:
1.抗告人前於本案審理中對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天17時16分至21時19分密集聯絡包括0000000000號(黃聖祐,未接﹚、00000000000000號等諸多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且肯認「那是朋友叫我打的,他在開車叫我打的,我當天有借他的電話打」等語;關於滯留機場附近旅館時所等候之人,抗告人則稱係要洽談參觀六輕塑膠廠的「柬埔寨的一個將官」,而非「蘇宇涵」,前後所述自相衝突,顯係設詞妄謀脫罪,要無傳喚「許錦清」、「蘇宇涵」或調查後者入境紀錄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不認識黃聖祐,原即為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辯詞,惟已經各承審法院確認無礙抗告人與黃聖祐間有間接犯意聯絡之事實,抗告人所提上揭新證據(方法)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據。
2.抗告人爭執黃聖祐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係沈國城持用云云。然該電話係由黃聖祐之弟黃建豪所申請,已經本案事實審法院,依憑黃聖祐之陳述及用戶基本資料、黃聖祐全戶基本資料認定明確;再對照黃聖祐亦曾結證沈國城向其借用該支電話,綜合以觀,走私運毒共犯沈國城曾借用上開電話,不足以否定黃聖祐係該電話之主要持用人之事實,縱傳喚沈國城並調查該電話96年3月間通聯,亦顯然無礙抗告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欲接應黃聖祐所夾帶海洛因之事實認定。
㈣據上論述,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發現之新證據(方法),或已
經承審本案之法院認不具客觀上之調查必要性,或經原裁定綜合新舊證據再評價,仍認顯無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委無抗告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本院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3號確定判決引據本案第二審法院判決之理由及證據,已說明據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抗告人與黃聖祐、沈國城、「阿明」、「小俄」、「來仔」及身分不詳之柬埔寨人2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中關於否認犯罪之抗辯部分,無非係對法院評價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或再為相異之辯解,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如何顯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理由,而不該當於法律規定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亦已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沈國城及程立民(阿明)為本案之主謀,抗告人並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並已儘可能提供重要之新證據,卻仍不獲原裁定採認,已縱容主謀逍遙法外,並陷抗告人於牢獄之災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主張應予其到庭陳述意見機會,惟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並無應使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則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