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96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6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甚至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與所附著之微量毒品不能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