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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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乙○○因腦力與智能不足,認知能力不若常人,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甲○○」,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府社身字第○九六○○四○五七五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其依心理衡鑑結論,個案疑似有腦傷且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加上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且個案無病識感,也未合適就醫,因上述情形,使個案對事物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據此推斷案主於事發當時,確實因心智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且僅負責把風工作,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涉案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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