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及第196號),本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因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95年8月4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確認報告2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曾經強制戒治且判處有期徒刑,猶為毒品之施用,足見其已陷於毒癮,難以自拔,為戒除其用毒慣行,自當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絕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