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二五公克、淨重0點0五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一只,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鑑驗結果,毛重0點二五公克、淨重0點0五公克,經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驗驗報告單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玻璃球一只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