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又於8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8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6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8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資料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5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5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5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然考量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之情狀,上開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