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參臺、錄音機貳臺、電話壹臺、錄音帶拾伍捲、計算機貳臺、簽單拾貳張、帳單拾參張、空白簽單貳本,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參臺、錄音機貳臺、電話壹臺、錄音帶拾伍捲、計算機貳臺、簽單拾貳張、帳單拾參張、空白簽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自民國93年8月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並自94年10月間起,另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月薪,僱用與其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擔任作帳會計、接聽電話、計算「六合彩」支數等工作,並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親自至乙○○前開住處簽賭下注,或以傳真機供不特定人傳真至前開住處之方式簽賭號碼,而共同擔任「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並將賭客簽賭牌支以傳真機轉給「六合彩」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池 」、「W」之成年男子,賭客簽1支「二星」(即簽選二組號碼)、「三星」(即簽選三組號碼),乙○○可抽取0.5元佣金,賭客簽1支「四星」(即簽選四組號碼),乙○○可抽取4元佣金,賭客每簽選一支「二星」,簽注金為75元,「三星」簽注金為64元、「四星」之簽注金為每支58元,中獎者「二星」每支可贏得彩金5千7百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千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乙○○、甲○○2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95年3月18日晚上19時5分許,在乙○○前揭住處,經乙○○同意搜索為警於該處密室內查獲甲○○,並扣得 陳翠晚 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經營前開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2臺、電話1臺、錄音帶15捲、計算機2臺、簽單12張、帳單8張、空白簽單2本,復經乙○○同意,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76弄23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供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單5張、 李春發 所有之存摺1本,因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申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翠晚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經營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2臺、電話1臺、錄音帶15捲、計算機2臺、簽單12張、帳單13張、空白簽單2本,李春發所有之存摺1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自94年10月間起迄95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被告
2人於每期開奬前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是被告
2人均各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乙○○於賭客未簽中時,賭金全歸乙○○所有之犯罪事實(然論罪法條欄未論乙○○涉嫌賭博罪嫌),似認乙○○除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外,尚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罪嫌,然核諸乙○○警詢、偵查中供稱:簽單「北美池」的記號是我的代號要傳給「阿池」、「W」的記號是另外1個組頭給我的代號,我上面還有組頭,我只是抽佣金,例如2星人家給我74元,我只要給上面組頭73.5元,如果簽中的話,我先把錢墊給人家,向沒中的人收錢,再跟上面的組頭算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84頁),復核諸扣案簽單中,亦確有「阿池」、「W」等記號及被告與該等代號者聯繫之紀錄,足徵被告前開所述,尚非子虛,可以信實,則乙○○關於未簽中賭客所交賭金既非歸其所有,乙○○尚無此等與賭客對賭輸贏財物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事實欄關於乙○○於賭客未簽中時,賭金全歸乙○○所有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竟以共同擔任所謂「柱仔腳」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此外,並參酌彼等各自所為前開犯行之期間、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傳真機3臺、錄音機2臺、電話1臺、錄音帶15捲、計算機2臺、簽單12張、帳單13張、空白簽單2本,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存摺1本為李春發,非被告乙○○、甲○○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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