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又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加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其內容僅係原第1項內容之具體化,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丙○○、甲○○等人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干擾民主選舉機制正常運作,敗壞選舉風氣,妨害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等人已向南投縣信義鄉雙龍國小各捐款新台幣6萬元,資助無力就學山地兒童之學費及營養午餐,此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末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六章第146條第1項之罪,復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