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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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0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
號相對人己○○
號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曜隆 於民國86年3月22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36年3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民國90年6月6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亦經登記完畢。茲因第三人於民國86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惠珠┌──────────────────────────────────────────────────────────────┐│附表:96年度拍字第2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東石鄉│山寮││52│田││83│51│3000分之2091│丁○○○持有│││││││││││││權利範圍6000│││││││││││││分之1394,蔡│││││││││││││ 宗奮 持有權利│││││││││││││範圍6000分之│││││││││││││697,己○○持│││││││││││││有權利範圍60│││││││││││││00分之697,蔡│││││││││││││土水持有權利│││││││││││││範圍6000分之│││││││││││││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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