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更正為「竟易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私自將公同共有之車輛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載之犯罪手段,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對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影響,以及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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