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自宅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二七之四○號對面巷內,因不勝酒力,撞及巷內牆壁倒地受傷,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六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三○五MG/L。
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連同機車撞牆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行為,辯稱:其係在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七之四○號對面巷口處,即同村崎子頭二七之九號處飲酒,酒後離開坐上機車發動後即跌倒,尚未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等情,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四幀、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自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告與機車撞牆倒地後,人倒臥於前揭崎子頭二七之九號(東向)及二七之四十號二址(西向)址間之巷內南側,距牆面約○‧八公尺,車倒於前揭巷內北側,距牆面約○‧五公尺,然機車刮地痕則位於血跡西側,痕分二段,自東而西,依序為○‧二公尺、○‧六公尺,均距巷內南側牆面○‧七公尺,顯見機車先自巷子東側(近崎子頭二七之四○號方向)撞牆致車身倒地後,人始跌至西側(即血跡處),綜觀前揭連續二處刮地痕、血跡等痕跡排列方向,其機車行進方向當係「由東而西」甚明;更與被告於警詢時就行車方向一節供述:係騎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七之四○號右轉往巷內(由東往西)等語互核相符(警卷第2頁),準此,被告駕車方向當係自前揭崎子頭二七之四○號右轉巷內「由東往西」一情甚明,被告辯稱係自前揭崎子頭二七之九號處發動欲行駛(即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云云,顯有矛盾而不足採;被告既係駕駛機車右轉進入巷內,其酒後「駕駛」行為即灼然甚明,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求予宣告緩刑,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出以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予公益團體之緩起訴條件未予同意在前,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在後,委無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情狀,其緩刑宣告之請求,自不克採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