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二十四字以下補充「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各個虛報遷入住戶之動作,僅係彼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一部,其行為均接續進行,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五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後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利用親誼之便,遂行本案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嚴重危害選舉風氣,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未能立即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業如上述,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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