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複代理人 劉汶洋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邀原告共同設立新良友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稱新良友公司),於大陸海南島共同投資海南島芒果加工生產,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投資合約書,被告以簽訂合約書施行詐術而與原告約定:「一、初期之總資本額先投入新台幣陸佰萬元::二、持股比率由 謝永圳 出資百分之六十七,由甲○○出資百分之三十三的資金共同經營::」,顯見原告出資之本意在於投資成為新良友公司之股東,原告於簽約當天交付貳佰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項。
(二)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竟將資金用於個人事業周轉之用,未依約使原告成為新良友公司之股東,其後數年間原告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提出上開公司股東名冊、設立資料及各年度會計帳冊資料提供原告查閱,被告藉詞搪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投資關係,被告竟回函稱新良友公司已結束營業,希望原告負起股東責任等語。嗣訴外人 高樹進 、 王進來 與被告間因請求借款事件涉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高院審理時,原告獲邀為證人,被告當庭先稱:「八十三年二月我與甲○○所組公司只有我們二人」,在法官追問下,被告始承認:「我與甲○○合夥,舊的股東名冊無更改,甲○○並無加入股東名冊」等語,原告此時始知受騙上當,該投資合意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投資合約既經原告撤銷其表示,則被告所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貳佰萬元投資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投資合約書一件、收據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筆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多年好友,經過慎重考慮、研究後才共同投資經營,實際上也建了工廠、進了材料,並且生產冷凍芒果青,投資之前去勘地,投資後共同訂設備,請了近三百人季節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也有親自視察,老闆只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投入的資金折合人民幣二百多萬元已全部用完,工廠也還在,另在台灣訂購的急速冷凍設備八十多萬元也是原告自己所經營騰雲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過去大陸廠的,貨款也由原告直接付錢結帳,原告怎可說被告心存詐欺騙了兩百萬元。原告提出之投資合約書、收據固為真正,存證信函也有收到,但其邀原告共同投資,並無施用詐術。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件、資產負債表二件(均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0四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其共同設立新良友公司於大陸海南島共同投資芒果加工生產,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投資合約書,當天即交付兩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投資合約書、收據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簽訂合約書施行詐術,約定共同經營新良友公司,原告出資成為新良友公司之股東,被告竟未將原告加入股東,而將資金用於個人事業周轉,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高院審理他案件時,原告始知受騙上當,故撤銷該投資合意之意思表示,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投資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確實有將款項用於新良友公司興建廠房購買材料,並無詐騙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本件首須探究者,即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
四:(一)無法律上之原因;(二)一方受有利益;(三)他方受有損害;(四)損益變動須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如基於給付而生之損益變動,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視其給付目的是否實現而定,若給付之目的未能實現,例如受詐欺而為之買賣,經依法撤銷後,其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如未經依法撤銷,則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參照 王澤鑑 大法官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因詐欺而為買賣與不當得利」,第五十四頁以下)。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之,且此項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倘若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發現受詐欺,故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果有受詐欺之事實,然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距原告所稱發現詐欺之時,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參與投資合意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撤銷,並無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則其基於投資合意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即與「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不合,其援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依據,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