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拾得車號000-000號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