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昌
黃友容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建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友容違反雇主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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