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境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境龍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境龍明知由自稱「 白偉奇 」及綽號「 阿虎 」之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某日,在台北市○○○路○段某不詳店名咖啡館內所交付之花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記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係他人遺失之來路不明(原為 高志瑋 所有而遭竊)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隨身攜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志瑋於警訊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白偉奇」與「阿虎」向其告稱上開金融卡及記帳卡業報遺失等語,足認被告應知上開金融卡及記帳卡並非「白偉奇」或「阿虎」所有,並為他人遺失之物,是以被告仍予以收受,其有對於上開金融卡及記帳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識甚明,故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