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助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 有助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有助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國人TUVILLOREGALADACABANSAGAN警訊時之證述。
㈢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一份。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七0一號函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