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其女友丙○○(該二人目前已經結婚)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家中時,在外遇見乙○○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前來向丙○○之母 高月燕 催討積欠之債款,因丙○○拒不開門,乙○○為迫使丙○○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乃以腳踢上址鐵門,並向丙○○嚇稱「上次打你算什麼,我不但要殺你,還要殺你全家」等語,甲○○在外見狀,加以制止,乙○○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乙○○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嗣到案後另結),乃告未遂,詎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乙○○涉嫌傷害部分,嗣到案後另結),出手毆打甲○○,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還手毆打乙○○,二人遂成互毆之勢,事後乙○○受有頭皮挫傷多處、右臉頰瘀傷三乘三公分,及右足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內容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並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第
五、六行);(二)此外,復有乙○○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至於告訴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不詳姓名共犯云云,惟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復核與前開二名證人之證述相符,仍應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並無共犯,而被告與前開二名證人雖均陳稱係乙○○先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並先出手毆打被告,惟當時既無任何不能即時報警處理或其他緊急情況,亦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乙○○之際,係於驟見家人橫遭恐嚇,當時所受刺激非輕,又雖未即時報警處理,但本件並非被告先行出手傷人,且乙○○所受傷害,尚非至鉅,足認被告惡性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稽,此次犯罪,僅因一時氣憤,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認其教訓已足,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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