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陳明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明裕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改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在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七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一公克,淨重○˙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四至五、八至九頁,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九頁)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淨重○˙四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於同年月十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辯稱:該物乃友人 吳文章 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之偵訊調查筆錄),且證人即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隊偵查員 王輝展 證稱: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我請被告跳一跳,從被告的褲腳下跑出來的,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著,並非在車子內查獲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十九頁之審判筆錄),足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二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第三度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告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隨即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淨重○˙四公克)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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