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登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添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登係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旻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旻捷公司)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其與 曾樹榮 僅為股東關係,共同承包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建工程之鋼筋與模板項目,而曾樹榮並未受僱於旻捷公司,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與松傑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段○○○號三樓之二)負責人 賴爐卻 (另簽結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楊添登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上址公司內,偽造曾樹榮於八十三年間,向旻捷公司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工資表,賴爐卻於不詳時地,偽造曾樹榮八十四年度受領工資五十萬元之工資表,均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曾樹榮無端被課徵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曾樹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樹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 楊梅 稽徵所函及股東合約書,而被告明知與曾樹榮僅為合夥關係,曾樹榮並未受僱於旻捷公司,伊亦未僱用而故予報稅,竟仍以受領薪資方式申報,以詐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有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自明。末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曾樹榮雖曾為合夥關係之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承包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建工程之鋼筋與模板項目時曾樹榮亦係伊下包之工頭,伊都有發薪水給曾樹榮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承包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建工程之鋼筋與模板項目時發放工資予曾樹榮,有被告提出之由曾樹榮簽發予旻捷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三紙、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足稽;而證人 李宣男 即本件被告承包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建工程時之工地工人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的確將工程下包給曾樹榮,並發放薪水給曾樹榮等語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此外本院曾多次傳喚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曾樹榮到院證述案情,惟曾樹榮均未到院證述,故亦無從進一步查證曾樹榮所述是否屬實。是綜上證據,曾樹榮於八十三年間就被告承包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建工程之鋼筋與模板項目既非未受僱於旻捷公司,亦非未支領任何薪資,告訴人曾樹榮之陳述即與與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業務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曾樹榮有瑕疵之陳述即入被告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六號移送併辦案件,因本件公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卷退還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式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