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霙秀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林霙秀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霙秀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
7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債務人係因另有車貸造成還款困難,而無法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11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2,78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之債權額(汽車貸款)754,845元(見本院卷第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311元(見本院卷第2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311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03,823元(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31,070元(計算式:142,780元+754,845元+16,311元+13,311元+503,823元=1,431,070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76,225元(計算式:142,780元+16,311元+13,311元+503,823元=676,225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西元2007年出廠)、存款3,066元(735元+210元+2,121元)、保單2份、機車1輛(西元2019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采盟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7月份薪資分別為43,100元、42,810元、40,700元、40,900元、39,700元、37,563元、37,7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自10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采盟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0,100元(見個資卷),是本院暫以40,1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另就聲請人提列2名子女扶養費用18,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000年00月生)、2歲(000年00月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居桃園市(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3,0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之金額為16,837元【計算式:(15,281元×1.2×2-3,000元)÷2=1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以16,837元為妥。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5,174元(計算式:18,337元+16,837元=35,174元)。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0,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5,174元,餘額為4,926元(計算式:
40,100元-35,174元=4,926元),自無從清償和潤公司所提出分48期,每月還款19,355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4頁),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上開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676,225元未清償,且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