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分別為毛重參點捌公克、參點捌公克、壹點玖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之
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6日
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5只,分別為毛重3.
8公克、3.8公克、1.9公克、0.4公克、0.6公克)及玻璃球1顆,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26)日1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道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7月5日
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5)日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99、2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採尿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至108年9月2日,惟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2、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閔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
107年5月26日1時2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警一卷第59頁、第63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職務報告2份、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43頁、第61頁,院卷第3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5只,分別為毛重
3.8公克、3.8公克、1.9公克、0.4公克、0.6公克)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5只,分別為毛重3.8公克、3.8公克、1.9公克、0.
4公克、0.6公克),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5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107年7月5日1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23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慮及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焊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2名妹妹、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令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5只,分別為毛重3.
8公克、3.8公克、1.9公克、0.4公克、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6頁),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卷│院卷│├──┼──────────────┼────┤│2│10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偵卷│├──┼──────────────┼────┤│3│潮警偵字第10731137400號│警一卷│├──┼──────────────┼────┤│4│潮警偵字第10731294300號│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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