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告 賴東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賴東林 訴訟代理人 陳月凰 被告 賴建良
賴文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秋萍 被告 賴亭蓉 兼訴訟代理人賴 宋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賴東林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 賴宋翠霞 、賴建良、賴文良、賴亭蓉、賴秋萍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因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共有人數已達7人,其中原告及被告賴東林年齡漸長,之後若發生繼承,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會更多,導致法律關係更複雜,若再由這麼多共有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部分甚微而不利使用,如採變價分割,衡情可獲較好價格,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東林則以:我想買原告的持分,但對方不同意,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賴宋翠霞、賴亭蓉則以:我本來想用賴宋翠霞娘家的農地換本件系爭房地,我不希望變價分割,我希望房子分割為全部給我等語。
㈢、被告賴秋萍、賴文良則以:我同意以新臺幣850萬元把原告的持分買下,其他的部分等農田賣掉後再來處理等語。
㈣、被告賴建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賴東林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賴宋翠霞、賴建良、賴文良、賴亭蓉、賴秋萍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爭房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壢司調卷第32至36頁、42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甚明,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約42.96坪),此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32頁)。又系爭房屋之1至3樓、騎樓均為加強磚造、另有頂樓4樓鐵皮加蓋,1至3樓有水泥及木板隔間及常用生活傢俱,且臨路僅有一出入門戶,另一後門係臨水利地,自系爭房地步行
1分鐘可至延平路,附近有家樂福、全聯、加油站、中壢戶政事務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賴宋翠霞、賴文良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該所109年7月9日中地測字第1090011913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49、51、119至120、125、127頁),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年10月22日桃稅壢字第108703063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0至52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2.依系爭房地現況觀之,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分得無對外出入部分之共有人無法順利對外出入,亦須另開設出入口、樓梯間及留設通道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縱採取橫向分層之方式予以分割,亦將使二樓以上無獨立出入門戶,造成各樓層無法獨立進出及土地之利用關係複雜等權利狀態不明確之紛爭,且亦使系爭房屋市場價值降低。再者,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倘因此遷就而僅單獨分割系爭土地,又將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是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顯將減損其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而有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存在。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且兩造於審理中亦均表示不願支付該金錢補償部分之鑑定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59、160頁),是本院亦無法確認應補償之金額,故亦無從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換言之,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是本院審酌系爭不房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全部,再依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乃為可採。
3.綜前,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而依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後之利益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等情,認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如本判決之附表六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兩造共有不動產:
┌─────────┬─────────┬─────────┐│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桃園市○○區○○段│賴東郎│3分之1││291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賴東林│3分之1││牌號○○區○○路90├─────────┼─────────┤│巷49號建物│賴宋翠霞│15分之1││├─────────┼─────────┤││賴建良│15分之1││├─────────┼─────────┤││賴秋萍│15分之1││├─────────┼─────────┤││賴文良│15分之1││├─────────┼─────────┤││賴亭蓉│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