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17日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成功路口,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上址路口處理其車禍案件而執行職務時,因不滿甲○○指示與該車禍有關之吊車移開(乙○○認其車禍與該吊車有關),因而與甲○○起爭執,爭執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要打我是不是…是你先大聲的…回去我叫議員檢舉你(甲○○:議員我會怕他嗎!…跟你這種人,我就不用做了!)…幹你這種警察有夠匪類,真的有夠匪類」等語,當場公然侮辱甲○○,使甲○○難堪而人格受損。
二、甲○○聞言後乃以侮辱公務員為由,以乙○○為現行犯而加以逮捕,惟乙○○不從,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為抗拒逮捕而出手與甲○○拉扯並出拳毆打甲○○,因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甲○○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臉部鈍傷、唇擦傷、腹壁挫傷、雙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造成甲○○身上配戴之秘錄器材被打落掉在地上而受損(固定夾斷裂、無法開機)。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職務告報、警製乙○○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出拳毆打員警甲○○,以此妨害員警甲○○執行公務,並致員警甲○○受有上開傷害及所有之秘錄器遭損壞,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員警處理車禍方式不如己意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反應解決,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進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受有傷害,影響國家公務之推動,漠視法紀,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