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雪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雪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雪芳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 劉柏志 所管領商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影本),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無業 ,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況狀、智識程度及其2次竊得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逾其竊得商品之價值,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俞雪芳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雪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馬堂卡本內蘇紅酒2瓶、20桶黑皮諾紅酒1瓶及維多寶貓糧2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5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二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上開超市內,徒手竊取貸架上之20桶希哈紅葡萄酒1瓶、貝納頌館藏咖啡1瓶及黑橋牌原味香腸2盒(合計價值154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劉柏志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超市盤點商品發現數量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覺察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柏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雪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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