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彥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殘渣袋壹包、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彥彬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嗣於同 (1)日12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停取締,而為警方查悉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詢問其身上是否攜帶違禁物,許彥彬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並拿出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克)、殘渣袋1包及針筒1支,員警遂當場將上開物品扣案,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1)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彥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於95年間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
3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70頁、第76頁、第81頁),又被告於108年8月1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第43頁,偵卷第45頁),並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69頁),復有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克)、殘渣袋1包及針筒
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以上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
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刑度非屬重罪且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
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克)、殘渣袋1包及針筒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8年8月1日調查筆錄、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1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關於「查獲情形」欄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欄下之「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卻未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可複選),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欄下選項,本案查獲情形雖確係被告交通違規而查獲,然上開紀錄表漏未勾選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有所違誤,不得因此部分違誤逕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又被告自108年
7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間,持續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替代治療門診就診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課時程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其為戒毒而付出努力,復慮及被告為63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鐵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3名已成年之子女同住、離婚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1公
克,驗後淨重0.12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針筒1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
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0頁),又該殘渣袋1包、針筒1支,經員警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為憑(見警卷第49頁、第53頁),上開殘渣袋、針筒因均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意旨認扣案之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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