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百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百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姜百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並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係屬自白,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不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予以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下午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一般道路上(見本院卷第19頁),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其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且其不慎碰撞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此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之擷圖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4頁),縱未致其他用路人受傷(見偵卷第21、33頁),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前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第1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認其已有1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並兼衡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85至86頁),態度尚可,且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39號被告姜百荃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百荃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與 徐錦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百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徐錦茂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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