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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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柒陸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為0.76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108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8年9月17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有車速過快之情事,而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42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9919ng/ml)、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等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如前所述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又於該緩起訴確定後
5年內,再犯本案,應認其再犯率高,且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功能未能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不可分離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