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告 王明瑜 被告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從事驗資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佯稱:伊從事驗資工作,意即由伊提供資金予欲增資或貸款之公司,經會計師簽證,待銀行審查後,伊就會將該資金取回,因此賺取佣金,且伊因從事驗資工作而坐擁豪宅名車,伊投入之驗資金額高達甚高,鴻海、宏達電之子公司等均係伊之客戶,倘要投資,伊可以給每月2至4分之利潤,且隨時都可收回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103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為免原告起疑,且為鼓吹原告持續投資款項,於投資初期尚會不定期給付約定之每月2至4分利潤,使原告不疑有他,又於104年3月18日先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胡靜怡所有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戶,再由 胡靜宜 連同其所有8,000,000元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藉此方式詐得2,000,000元(下稱系爭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並全數用於國外旅遊、購買進口轎車及其他奢侈品等而花用殆盡,嗣因被告藉故拖延不願支付約定之利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就上開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2
44、1245、1246、1247、6006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詐騙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考量項被告求償人數及金額甚高,願意提出系爭詐騙款項三成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35頁、第98-1頁、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30頁、第7頁至第9頁、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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