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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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雄聲字第8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050元,聲請於本院86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85年度執字第10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在案。嗣本院86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雄聲字第89號裁定、高雄社東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86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86年度存字第2219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於94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並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95年1月20日合金三民放字第0950000464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數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