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友人 林恆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街○號四樓其居所樓下,停放二人共同使用之CS-五七○一號廂型車內,放置海洛因二大塊與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而共同持有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百七十個,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員警於上址查獲甲○○持有之大批槍械後(另案處理),復於翌日上午五時許循線搜索上開廂型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二大塊、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本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該CS-五七○一號廂型車雖為其所有,但均借與林恆使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林恆所有云云,是否屬實,自應傳喚林恆,詳予訊問調查,以明真相。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竟又於傳喚一次未到後(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劉世明 證稱:「……查獲槍彈及大麻後,將被告(上訴人)帶回分局,媒體揭露後,即有秘密證人電話告知被告還有其他槍彈放在前址樓下廂型車內,我們問被告,他承認後帶我們至現場,到場後,被告之配偶 吳麗珊 取鑰匙將廂型車打開,搜索後發現許多槍彈放在內有 保麗龍 的塑膠箱,並以膠帶密封,共有三箱,其中一箱上有一個紙袋,門一打開就看到,紙袋內有一塑膠袋,查獲的海洛因、分裝袋及磅秤,均在塑膠袋內……」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所稱:海洛因係放置於紙袋內之塑膠袋云者,與另證人 于醒民 所稱:「林恆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我常載林恆去開這部車,我記得那年農曆年初八,我載林恆去開車,是最後一次去開車,當時林恆拿著一個袋子,我載他去開車……」、「像卷宗那麼大的化粧品紙提袋」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相符合。雖于醒民另稱:不知紙袋內裝何物云云,但非不可將本件扣案海洛因、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依查獲當時之裝置狀況,重新裝置於紙袋內,再令該證人辨認是否與其當時所見之情形相同,以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詳予查明,對本件毒品如何之係上訴人與林恆共同持有一節,理由內復未詳加說明,僅以上訴人初稱海洛因係 覃志偉 託其保管,繼稱係林恆所有,前後所供不一,而以本件毒品係在上訴人交由林恆使用之車上查獲,「被告(上訴人)持有該車鑰匙,自有使用支配權力,該廂型車又停置於被告居所樓下,其對車內放置何物,隨時垂手可查看,況林恆既走私槍彈,車上可能留置類似違禁物證,被告舉手之勞,焉有毫不理會,理應知之甚詳」,即謂「足見被告與林恆間就毒品之持有,應有犯意聯絡」云云(原判決理由二-㈣),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