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郝晶瑜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持有海洛因二大塊與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並將之連同其所有而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百七十個,與其另行販入之大批槍彈(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置於其所有而停放於台北市○○街○號四樓居所樓下之CS-五七0一號箱型車內。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員警於上址查獲甲○○持有之大批槍械後,復於翌日上午五時許循線搜索上開箱型車,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二大塊、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購得系爭箱型車後,即交給從事漁貨買賣、走私槍械之友人 林恆 使用,林恆每次出國均將該箱型車停在伊住處樓下,八十七年底 林恆稱 將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回國,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部分槍彈拿到箱型車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伊發現箱型車未開走而詢問林恆,林恆答稱無法發動,但未提及曾將海洛因放在車內,故伊不知扣案海洛因從何而來云云。惟查,右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海洛因二大塊、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電子秤一個與分裝袋一百七十個扣案,該扣案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亦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以系爭箱型車平時供案外人林恆使用,不知車內置有扣案海洛因二大塊、五小包、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云云,然核與其警訊及偵查初訊所稱上開物品係受 覃志偉 之託保管,嗣後知悉內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廻不相同。本院質之證人乙○○供證:「我們有去查,但沒有查到這個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扣案海洛因數量甚多,價值不匪,林恆焉有將之任意棄置廂型車內而不妥為保管之理?是被告推諉為林恆持有,顯屬虛妄,委無足取。本件海洛因為被告持有,至為明灼,雖無證據證明其自行販入,但參諸本件扣案海洛因重達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被告並無吸用惡習,除二大塊海洛因外,其中五小包海洛因業已分裝,並扣得供分裝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等情,被告持有該等海洛因之動機,自係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于醒民 證明該海洛因為林恆所置放,因林恆並無其人,為被告臨供杜撰者,是上該證人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地自何人以何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或被告另有何賣出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上開認定自有未洽,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扣案海洛因二大塊、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屬被告所有,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