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不實填載會計憑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按(一)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告訴人吉年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吉年公司)、吉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代表人 劉全寶 之指訴,認吉年、吉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原判決附表一之國威、毅成、振家等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亦未實際銷售貨物,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擅自開立吉年、吉盛公司銷貨予國威公司等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自行或交由 陳和吉 轉交,幫助國威等公司逃漏稅捐,並收取依統一發票銷售額百分之六至八計算之不法利益。然國威公司會計 莊梅英 於陳和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審理時曾證稱國威公司委託 葉永宗 向吉年、吉盛公司代購建材等語,另毅成公司提出當年與吉年、吉盛公司買賣建材簽發之支票及簽回聯,振家公司則提出八十二年度葉永宗代購材料之明細表及工程款收據等資料為證,此項事證與劉全寶所述互異。究竟吉年、吉盛公司有無銷售貨物予國威等公司,事涉上訴人罪責之成立,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國威、毅成、振家公司代表人及證人莊梅英、葉永宗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號陳和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宗(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五頁、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然原審未踐行調查,且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弘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歐公司)向來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擅自開立。然上訴人一再辯稱該公司曾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請原審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弘歐公司曾否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及告訴人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使用情形,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查上訴人始終辯稱該統一發票係吉年、吉盛及弘歐公司授意或同意開出,而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擅自」虛開之統一發票數量眾多,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餘萬元(吉年、吉盛公司二千三百餘萬元,弘歐公司三千三百餘萬元),金額巨大,於依法定期限申報營業稅及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吉年等公司之銷售額遽增,豈有不及時發覺而申告之理?如非公司同意,上訴人豈能長期隱匿其情?且原判決事實二記載上訴人獲有吉年公司逃稅資料,乃與其配偶 鍾銘昌 共同以電話向劉全寶恐嚇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逃稅犯行,致劉全寶「心生畏懼」,遂妥協允以二百五十萬元換回逃稅資料云云,似亦認吉年公司明知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始有被要脅以金錢交換之情事。究竟吉年、吉盛、弘歐公司有無同意或授意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稅,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調閱該公司申報銷售營業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資料深入調查。原審在攸關共犯等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論斷上訴人罪刑,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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