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上訴人黎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5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976元。嗣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