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50號
原告 蘇美芳
被告 黃瑜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瑜婷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蘇美芳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70元,原告黃惠茹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687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