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李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明利息部份減縮至起訴前5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按期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493元,利息9,590元,合計64,083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於95年入監,116年服刑完畢,希望於服刑完畢之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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