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告 王綉蘭
被告 楊子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經一再催討均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太太要生產沒有錢,我跟原告有借款7萬元是事實,本來是要保險給付返還,但保險給付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太太有沒有把款項返還給原告我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而被告迄未返還乙情,經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洵可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稱:本來是要用保險給付返還云云,因被告實際上並未返還,原告即得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至於被告原本預計如何返還?為何未能返還?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