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原告 楊黃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18號
原告 楊黃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