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號
原告 鍾明倫
被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合資經營卡拉OK店,出資比例為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12萬元,共計30萬元;嗣原告因找妥店面,並給付相關費用後,被告片面認定該投資金額與市場差距過大要求解除契約,使原告之投資款15萬元遭沒收,依前開比例因而受有損害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已經另外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所稱之合約書係偽造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