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原告 陳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7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33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