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110號
原告 吳大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等語,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是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應提出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並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