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牟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牟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牟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蕭牟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牟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卡拉OK內飲用6罐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店路與永順街口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牟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牟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恒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趙守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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